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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5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茶陵县人。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自2013年11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号性用品店销售无批号药品。2013年12月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21种物品,并抓获经营者唐某。经鉴定,查扣的物品中,有10种属于假药(合计53粒),其余11种物品不认定为假药,已发还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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