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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壮族,初中文化。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潘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左右,被告人唐某找到被告人潘某、李某,称自己的物品被被害人杨某偷走。后潘某的女朋友王某用其手机与杨某聊微信,并于5月31日以向杨某购买手机为由约其到龙华江南百货附近金罗旅馆308房。在王某离开房间后,事先埋伏在三楼楼梯口的唐某、潘某、李某冲进房间,李某将杨某推倒在床上,三人分别用拳头、书本对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唐某以杨某盗窃其财物为由,将杨某控制在房间内,威胁其赔偿损失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唐某、潘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承认控罪,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杨某。
被告人潘某承认控罪,辩称自己只是用书本打了杨某,没有用拳头。
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辩称自己推了杨某一下,然后用书本打了杨某。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左右,被告人唐某找到被告人潘某、李某,称自己的物品被被害人杨某偷走,三被告人商定找杨某赔偿损失。后潘某的女朋友王某(另案处理)用手机与杨某聊微信并寻找机会将杨某约出来。同年5月31日,王某以向杨某购买手机为由约杨某在龙华江南百货见面。当日18时许,王某与杨某见面,并将其带进龙华江南百货附近金罗旅馆308房后,王某离开房间。事先埋伏在旅馆三楼楼梯口的被告人潘某、李某、唐某先后冲进房间,李某将杨某推倒在床上,三被告人用书本对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随后,三被告人以杨某盗窃唐某财物为由,将杨某控制在房间内,威胁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否则将其送至派出所。期间,杨某联系其亲属报警。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金罗旅馆308房解救出杨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潘某、李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唐某、潘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肖某、王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物证、书证:抓获经过、三被告人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潘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自己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被告人潘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均指认唐某打了被害人两个耳光,被害人杨某陈述称三被告人冲进房间后均对自己进行殴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殴打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唐某当庭关于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潘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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