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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谢某,绰号“小西”,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李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吴某及刘某昌(另案处理)三人经合谋后,由刘某昌负责确定作案目标,由黄某出面来到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圳美新村67栋八度空间理发店,以代还信用卡贷款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王某支付30,000元人民币到账号为×××4676(户名:罗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里后,黄某故意输错密码拖延时间,吴某则在第一时间通过网上银行修改信用卡密码并套现。后黄某连续三次输错密码,导致信用卡被锁,被害人王某发现被骗并报警,黄某被当场抓获。吴某与刘某昌则将信用卡内部分金额通过非法网站转出并分赃。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某在深圳市大浪街道一休闲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1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黄某均参与预谋,同案犯间对于犯罪有所分工,互相配合,其行为共同构成了诈骗犯罪的有机整体,因此,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应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责任。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吴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获取了部分金额,黄某未分配到赃款,吴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黄某自愿赔偿被害人1.1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颜伦灿(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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