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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7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因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叶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宏发工业园公交站台,乘被害人敖某不注意之机,窃取其挎包内价值人民币896元的手机1部。得手后,叶某企图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勇(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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