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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7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于2013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从网上购得多个淫秽视频文件,并将视频文件存放在深圳市宝安区XX栋旁自己的经营的手机配件店内的电脑中,为他人提供有偿下载服务。2013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以人民币五元的价格为李某下载五个淫秽视频文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存有淫秽视频文件的电脑主机一台、淫秽视频片名目录二本。经鉴定,上述电脑中共有淫秽视频文件684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壹台、目录本贰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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