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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胡永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刘某及辩护人胡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韩某,三次盗窃宇协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的废铁。2013年11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韩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宇协五金公司的模具。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均承认控罪,无实质性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被告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了涉案赃物,但转移赃物时利用了刘某的职务便利。2、被告人韩某是从犯,其在犯意提起、占有和分赃中均起次要作用。3、本案涉案数额不大,赃物已被缴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韩某,经事先预谋,三次盗窃宇协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的废铁。每次均由刘某将废铁拉至公司垃圾池边,由韩某将废铁藏匿在垃圾车内运出公司厂区并藏匿在公明街道将石环卫站准备卖掉获利。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170元。
2013年11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韩某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宇协五金公司的模具。同日6时许,由韩某将偷得的模具运至环卫站藏匿。同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与韩某抓获归案,并在环卫站缴获被盗的模具和废铁,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模具价值人民币18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韩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二被告人对涉案赃物均没有主管、保管、经手的职务便利条件,二人是通过财物所有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包括转移赃物的方式也是秘密藏匿在环卫站,利用垃圾车运出厂外,并非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本案构成盗窃罪,并非职务侵占罪。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韩某和刘某经预谋共同作案,刘某负责盗窃财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负责转移赃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大多数赃物已被缴获,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斯 瑜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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