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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山城工业区后门附近立交桥下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黄某甲及其女友黄某乙途经该处,魏某某、王某见四周无人各捡起一根木棍冲上前拦住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黄某甲称身上无钱,魏某某二人遂抢走黄某甲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将电话卡留给黄某甲。因担心被害人报警,魏某某、王某欲抢走黄某甲女友黄某乙的手机,黄某甲即卸下手机电池丢在地上,魏某某、王某才没有将黄某乙手机拿走,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甲不甘心被抢追赶魏某某、王某,魏某某二人见状对黄某甲进行殴打。黄某甲抱住魏某某,魏某某随手捡起石头砸黄某甲的头、面部,迫使黄某甲松开手,随后魏某某、王某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魏某某被闻讯而来的群众与被害人黄某甲抓获,王某携赃逃脱。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4)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娜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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