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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山城工业区后门附近立交桥下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黄某甲及其女友黄某乙途经该处,魏某某、王某见四周无人各捡起一根木棍冲上前拦住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黄某甲称身上无钱,魏某某二人遂抢走黄某甲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将电话卡留给黄某甲。因担心被害人报警,魏某某、王某欲抢走黄某甲女友黄某乙的手机,黄某甲即卸下手机电池丢在地上,魏某某、王某才没有将黄某乙手机拿走,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甲不甘心被抢追赶魏某某、王某,魏某某二人见状对黄某甲进行殴打。黄某甲抱住魏某某,魏某某随手捡起石头砸黄某甲的头、面部,迫使黄某甲松开手,随后魏某某、王某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魏某某被闻讯而来的群众与被害人黄某甲抓获,王某携赃逃脱。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4)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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