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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与X路交界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颜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152mg/100ml。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颜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身份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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