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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韦某用钥匙打开宝安区石岩街道x新村x房的房门,盗得现金人民币2,222元。同年9月28日19时,韦某再次进行x房意图盗窃,但没找到值钱的财物,遂躲到床下,欲等女主人回家再偷。当晚21时许,被害人莫龙某到家中,发现屋内有人,便报警将韦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第二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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