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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013年10月17日因吸毒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晚上,群众李某致电被告人陈某,称要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西社区街尾塘1巷幸福家园小区A出口交易。当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与李某见面后,被告人陈某将0.1克海洛因递给群众李某,群众李某将人民币100元递给陈某。二人交易成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本次交易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从群众李某身上缴获本次交易的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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