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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9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钏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成某某致电联系被告人陈某购买五个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交易地点为宝安25区文具市场附近。当日下午,在宝安25区文具市场附近旁边的一条巷子里,乔装的购毒人员将毒资人民币1250元交给陈某,陈某将一包内装有五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交给购毒人员。交易完成后,民警即上前将陈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共重3.96克、毒资人民币1250元。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3.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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