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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表示要购买价值600元人民币的毒品,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上川市场南门乐华城购物广场后巷处见面交易。随后,陈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杨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了涉案毒品及毒资。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95克,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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