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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抢劫嫌疑,于2013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跟踪杨某行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新丝路理发店门口时,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走其内有现金人民币245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居住证一本的挎包并逃跑。2013年11月3日6时许公安机关于案发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从其及其女友韩迪身上缴获被抢现金人民币2410元,并在被告人陈某带领下找到被抢白色挎包一个、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及橘黄色钱包一个,上述物品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杨某。经鉴定,涉案苹果4S手机16G价值人民币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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