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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0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刘淑丽,广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
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因销售假药嫌疑,于2013年10月15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蒋某、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蒋某、林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蒋某、林某合伙经营位于本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庄边社区XX104-3号XX成人用品店,并通过网络进货。进货后,因为对药品合法与否存疑,在客户寄来相关证书后,出售了一盒,后用户反映是假药后,没有全部销毁,而是继续待售。同年10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店铺进行检查,在现场缴获“脱光光”2盒(每盒5瓶)、“一想就硬”9盒(每盒16粒)。公安机关随即当场抓获三被告人。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认定,三被告人不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资质,其店铺未被核发过《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在此场所经营、储存药品;上述缴获的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蒋某、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蒋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陈某、蒋某、林某购买时并不知道是假药,实际销售的假药数量少,价值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又系初犯偶犯,如对其使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三人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缴获的所有假药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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