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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汪某(另案处理)在宝安区宝城36区岭下花园13栋2单元1楼盗走被害人付某的动力王牌电动车一部(无法拍价)。
2013年6月11日5时许,钟某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宝安区宝城32区五片32号1楼盗走被害人苏某甲的蓝色本治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及苏某乙的灰色电动车一辆(无法拍价)。
2013年6月15日3时许,钟某伙同汪某、童某(另案处理)在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市场建安二路44号附近盗走松吉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为人民币1,600元)。2013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宝安33区假日网吧抓获被告人钟某,并在网吧宿舍缴获松吉牌电动车一辆及偷车工具若干。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被害人付某、苏某甲、苏某乙的陈述;(3)证人汪某、童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书证、物证:红色电动车及偷车工具若干(照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调函、情况说明、发票、赃物、偷车工具及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辨认;(5)鉴定意见:价值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关于无参与第三单盗车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参与盗窃三次,一共盗窃三辆电动车,而且同案犯童某亦指认其参与此单盗车行为,故本院对其当庭辩解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松吉牌电动车依法发还给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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