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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鄢某与老乡李某平、王某、刘某平、向某军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饭后,来到被告人租住的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24区X房打牌赌博。期间,被告人鄢永军将其购买的“冰毒”提供给王某、刘某平、向某军等人吸食。公安机关检查时,将被告人鄢某及王某、刘某平等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鄢某及王某、刘某平毒品尿检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向某军毒品尿检对甲基苯丙胺呈弱阳性反应。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鄢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尿检报告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鄢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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