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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尤某,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原系X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仓库作业指导员,负责货物收发。2012年7月,邓某打算在离职之前侵占公司的塑胶粒,便与X复合塑料有限公司的送货司机曾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作案。曾某某驾车从X复合塑料有限公司运出塑胶粒后,在送货途中盗卖一部分,再将余货送至X工业(深圳)有限公司。邓某利用职务之便,不按实际货物数量而按订购数量签收入库。然后,两人瓜分赃款。经统计,邓某伙同曾某某侵占950KGABSGP22CAB-07407A型塑胶粒(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686元)、1475KGHIPS495FTPS-03465B型塑胶粒(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10元)和1525KGHIPSSR600CPS-07506型塑胶粒(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362元)。2013年7月31日,邓某在X路6栋109房被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万元整,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证言、物证书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出勤记录,被害单位出具的丢失原材料清单,6月30日8时盘点数量确认单,7月11日8时盘点数量确认单、出、入库清单,原料支出许可证、材料生产控制日报表和每日加料记录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退赔赃款,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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