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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疑似毒品两小包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XX股份门口,准备将该两小包疑似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谢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两小包共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曾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0.8克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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