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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天骄百货门口见面后,谢某收取孙某毒资300元人民币现金,当场找回对方10元人民币现金。随后,被告人谢某将孙某带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西部工业区西部宾馆门口,并让孙某等候,其上楼拿到毒品后下楼,将毒品交给孙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了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手机。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99克,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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