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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3时许,陈某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汉光妇科”楼下交易。后被告人谢某来到约定地点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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