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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卓某,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兰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大益广场南方都市报西乡发行站楼下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发斗殴,后被告人卓某意图劝架,但在招致兰某殴打后,愤而与薛某一起合力将被害人兰某打至轻伤。次日,兰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卓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兰某某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薛某、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卓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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