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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2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蔡某弃保潜逃,于2013年11月17日被抓获。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晚,已决犯蔡某与被告人陈某、“小龙”(另案处理)在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欢乐购超市二楼野狼谷溜冰场因身体碰撞而产生矛盾。陈某、“小龙”便纠集被告人燕某、阳某、阳某、谢某(均已判决)、“小虎”(另案处理)等人,蔡某则纠集蔡某、蔡某等人(均已判决)前来帮忙,并要被告人蔡某骑电动单车前来接应援助,蔡某赶来后冲进中源商场对面巷子。当晚23时许,双方在中源商场对面巷子里斗殴。互殴过程中蔡某和蔡某被捅伤,经鉴定,蔡某损伤为重伤,蔡某损伤为轻伤。
2012年11月29日,阳某、阳某、燕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已决犯蔡某的邀约下,伙同蔡某、蔡某等人,积极与陈某等人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系受邀约参与斗殴,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且能取得他人谅解,如对其使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使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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