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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群众颜某财向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安排颜某财与对方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颜某财打电话给“宝哥”(另案处理)向其求购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宝哥”同意交易并称安排人送毒品到交易地点。当日22时许,被告人蓝某按照“宝哥”的安排携带一包毒品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广场公交站台附近,准备与颜某财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蓝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3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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