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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男。因诈骗嫌疑,于2013年10月7日被羁押,10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腾某向黄某谎称能帮忙将其丈夫介绍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租赁所执法队当司机,但需要钱疏通关系,于是黄某先后两次共给被告人腾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之后,被告人腾某携带上述钱款离开深圳,使被害人黄某与其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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