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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5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于2010年4月开始在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仓管员,负责贵重辅料的管理。在某公司与佛山X厂的业务往来中,由X厂向某公司提供热熔胶,并由聂某负责接收货物。从2013年开始,聂某与X厂的送货司机欧某坤经过合谋,通过少送货、制作假账的方式,共同侵占某公司热熔胶1500KG,欧某坤把赃物处理后分三次共计给被告人聂某赃款10500元人民币。
2013年7月16日,某公司在工作中发现聂某存在多次私自修改调拨单的情况,于是找聂某核实情况,聂某在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于7月20日交回公司1500KG的热熔胶后离开公司。公安机关在接到某公司报案之后,于2013年8月8日早上10时许在松岗街道塘下涌一寸五巷11号303房将聂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计算,某公司采购的热熔胶单价为16.5元/kg,涉案的1500KG热熔胶共计价值为247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廖某、杨某、黄某、杜某、苏某的证言、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拨单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退清赃物,挽回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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