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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嫌疑,于2013年7月29日被羁押,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翁某的朋友“阿松”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XX酒吧”与酒吧内的工作人员蔡某在厕所内发生了冲突,冲突中“阿松”摔倒在地导致额头右边摔伤了。后经人调解,酒吧同意付“阿松”的医药费,但后来酒吧变卦不同意赔偿。2013年7月14日21时13分,翁某了解到事情经过后欲帮“阿松”抱不平,就用其号码为158××××9220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XX酒吧内有炸药。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至酒吧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2013年7月29日17时许,翁某在松岗街道红星家家乐超市旁一网吧被抓获归案。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110报警电话中提取的检材录音中男性说话人与翁某的语音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无视国家法律,编造酒吧有爆炸物的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公安机关采取应对措施,造成酒吧人员密集场所紧急疏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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