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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10月2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桥社区新二路口XX酒店附近因驾驶摩托车拉客、争抢客源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被告人熊某手持水管将被害人马某甲打伤,被害人马某甲将被告人熊某脸部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熊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日,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熊某当场抓获归案。
2013年11月20日,熊某家属杨某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和解,赔偿其人民币2.8万元,取得马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之发生,被害人马某乙一定过错,而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且其能积极督促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对其使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使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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