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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嫌疑,于2013年8月10日被羁押,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害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被告人李某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害人姜某于2012年2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人李某及深圳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姜某遂再次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本金为人民币161433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14日签收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令、财产申申报表等法律文件后,并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义务,并于2012年7月22日晚上转移该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贵重机械设备后逃离深圳。2013年8月10日,福建省龙岩市警方在当地一酒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拒不申报财产,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转移财产,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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