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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冷芬满,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薇薇,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冷芬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宝安区石岩街道吉祥路往宝石东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石岩街道宝石东路吉盛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李某带至石岩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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