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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胡钟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男。
上列被告人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李某及辩护人胡钟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韦某原系被害单位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三工业区)仓库管理员。2013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李某向韦某提议,利用公司的漏洞,将其平时工作能够接触的货物,运出公司卖于他人获利。同日20时许,李某将平时仓库主管李高林已签字好的公司空白放行条填写“退利达来料不防火换货”,后由韦某将李某准备运出公司获利的40包PA66101L的塑胶料运到公司的出口,由李某拿着其填写好的放行条要求保安王凯放行。王凯发现放行条存在疑问,立即向该公司仓库主管李高林报告。李高林发现李某、韦某意图非法侵占该公司财物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韦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批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7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韦某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韦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应有所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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