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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诈骗嫌疑,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原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流动人口出租屋综合管理所管理员,与被害人杨某甲熟识。2011年8、9月份,张某在明知无法帮助他人办理入职手续的情况下,为赚取钱财,在福永街道福海工业园福轩阁保安室内对杨某甲谎称自己可以介绍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乙进入福永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工作,但要收取人民币17,000元用于打点。杨某甲同意后,于2011年9月19日10时许,在福轩阁保安室将人民币17,000元交给张某。张某收取款项后,谎称一个月之内杨某乙即可收到入职通知。随后,张某并未帮助杨某乙办理任何入职事项,并于2013年4月不再接听被害人杨某甲电话。2013年4月13日,张某因旷工时间过长,自福永综管所离职。2013年4月28日,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2013年3月18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2012年10月26日,张某已归还被害人全部赃款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的证言、书证和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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