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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固戍XX休闲会所前台上班,男子张某某向其询问服务项目时,被告人庞某介绍了未成年女子梁某(1997年4月26日生)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98元。随后张某某进入该休闲会所516房间,梁某也进入房间给张某某洗完澡,正准备进行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介绍未成年进行卖淫,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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