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买毒人员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吉某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胜利路公用电话便利店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吉某携带毒品到达上述交易地点,将两颗用纸巾包着的疑似毒品交予林某并收取其人民币1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抓获。吉某被抓时,将两团包含毒品的纸巾丢于地上,经鉴定,十五颗疑似毒品重0.92克,检出海洛因。民警从林某身上缴获两颗疑似毒品,经鉴定,重0.12克,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2)证人林某的证言;(3)书证、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涉案通话记录、毒品尿检报告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4日先行被羁押2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奚 少 君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 员代 盼 盼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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