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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x工业区x房内,趁同宿舍的被害人余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
2013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x工业区x房内,趁同宿舍的被害人黎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盗走。
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x工业区x房内,趁同宿舍的被害人肖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元)盗走。2013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肖某发现手机被盗,遂告知工业区保安。后工业区保安在被告人刘某床上搜出肖某被盗手机。经询问,刘某交代了其之前盗窃余某、黎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涉案三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缴获,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正 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幼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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