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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2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窝藏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六个朋友一起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东区3巷4号旭阳饺子馆吃饭喝酒,14时许,被告人刘某及四名朋友(另案处理)吃完饭后便在该店内无故生事,随意殴打该店店员,对该店进行打砸,致使该店损毁了价值131元的财物以及被害人李某、赵某轻微伤。当日14时许,民警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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