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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大街金海湾时装广场伺机扒窃,后其见经过此处的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中有一部手机,遂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出被害人的手机并盗走。被告人凌某得手后立即被在现场伏击的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涉案三星GT-S757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里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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