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43号(2)
18、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使用上述手段,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留仙洞村1号楼楼下,盗窃并藏匿了被害人丘某停放于该处的小汽车前车牌,打算对丘某实施敲诈,随后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19、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使用上述手段,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盐田大门口旁,盗窃并藏匿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小汽车后车牌,打算对王某实施敲诈,随后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
20、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使用上述手段,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东路兰香园15号楼下,盗窃并藏匿了被害人彭德某停放于该处的小汽车前车牌,打算对彭德武实施敲诈,随后彭德武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能如实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秀敏(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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