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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8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小学文化,(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菜市场92号门口,趁被害人曾某不备将其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及三星牌I815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均未能缴获。
2013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颜某窜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医院附近一小巷,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其钱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及HTCA510E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缴获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第二单赃物已被缴获,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璇(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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