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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6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6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禾丰镇林场村2组64号。
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新园乡宽敞沟村七组。
辩护人刘二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付庄乡南何庄村委张庄。
辩护人徐美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城镇下村。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船埔镇大洋村杨梅树15号。
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罗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罗某及辩护人古燕梅、刘二春、徐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案发前系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仓库文员,被告人潘某、孙某系该公司仓管员,被告人江某系该公司送货司机。2013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按公司安排,从欣旺达公司同富裕工业区仓库装货送往石龙仔仓库,四人经预谋后,在装货时私自将仓库内三卡板吸塑托盘装在车上,并由被告人钟某开具放行条,车辆行至石岩汽车站附近时,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三人下车卸下两卡板吸塑托盘,被告人江某继续驾车前往石龙仔仓库送货。后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三人雇车将吸塑托盘拉到洲石路被告人罗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罗某明知系赃物而以人民币3元每斤的低价收购,事后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四人将赃款人民币2400元均分。
2013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公司报案后抓获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并于次日在被告人钟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在玉律村洲石路广发废品站抓获被告人罗某。经鉴定,涉案吸塑盘共价值人民币1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已退还赃款1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罗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钟某、潘某、孙某、江某已全部退还赃款,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且有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恩 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斯 瑜
书记员 钟秀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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