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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91年7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无敌”、“胡子”(后二人均在逃)合谋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综合市场玉米摊位附近实施扒窃。当被害人刘某在此处挑玉米时,三人上前盗走刘某钱包内的700元人民币。当钟某及其同伙得手后,准备分别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刘某发现被盗便呼救报警,被告人钟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为实施盗窃准备的铁夹子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钱包、作案工具铁夹子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蔡映(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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