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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受犯罪嫌疑人“二十一”(另案处理)的安排携带毒品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村公交站台附近与人交易,并按指示将毒品放在护栏上等买方取货。民警巡逻至该地点时将钟某抓获,缴获了涉案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09克,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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