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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03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0月14日被羁押,于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患重大疾病,于同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于2013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云,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奎、杨治军、彭宇、朱汉林(均已判决)与被告人郑某、犯罪嫌疑人胡斌(另案处理)均系被害单位宝安区沙井街道赛尔康科技公司员工,分别任职仓库叉车司机、保安员、物料员、仓管员。由于赛尔康公司生产的索爱牌充电器放置于公司碎料房,叉车司机工作中能够接触到。2011年9月底,王秀奎、杨治军、彭宇、胡斌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密谋将该公司碎料房里的一批充电器偷走变卖。10月5日21时许,按照事前分工,由杨治军负责联系运输车辆,王秀奎、郑某利用工作便利,将4,800个索爱牌充电器用叉车搬运到杨治军雇用的货车上,当晚值班的保安朱汉林负责将装运赃物的货车放行,后由杨治军、彭宇将赃物拉到东莞市凤岗镇变卖,得赃款32,900元。2011年10月14日,赛尔康公司发现公司财物丢失后报警。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公司报案称损失为人民币41,000元。经鉴定,被非法侵占的索爱牌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1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涉案赃物的价值,根据被害单位报案人罗英佳的陈述,该批充电器系未满足客户需求而多生产出来的,按照约定不能上市流通,总价值大约在41,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害公司报案数额相对于在涉案赃物未能缴获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更真实合理,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41,000元。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配合其他同案犯实施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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