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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8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54年3月27日生,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小区地下车库因倒垃圾问题与被害人邹某发口角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郑某持水刮将被害人邹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额骨凹陷性骨折,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郑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0月9日14时许,侦查机关将郑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作一定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王丹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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