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630号(2)
经向相关部门核查,案发地点在1995年已征为国有用地,属民生工程的隆昌路建设路段,任何个人或组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在该处搭建、种植,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历年来也多次对该路段的乱搭建、非法种植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并发出相关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通知》、《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文书,因该处涉及武警边防总队第七支队二线关缓冲区,2006年政府已对案发路段进行征收,并对相关单位的青苗进行了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称案发当天工人打电话给我称在武警十九中队二线关缓冲区种的荔枝树被毁,我来到现场后非常生气并叫被害人邹某赔偿。我们交涉了很长时间后被害人同意赔偿5万元,我不同意并称至少赔给我10万元。后来因为时间不早了我才答应先给5万,但是要把邹某的身份证押在这边,剩下的第二天再谈。之后我安排工人离开了,邹某也叫人把挖掘机开走了。第二天我没有等到被害人过来就去长春出差了,交代吴某甲最少还要邹某再给三万元。称案发地点属国有用地,2003年有跟七支队签订协议,2006年后没有交管理费。自己在那里种的荔枝树有10年左右的树龄,大概有300-400棵被挖掘机损坏了。
二、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称2012年6月11日14时许,我和同事在XX村XX工业园的一处空地处修建停车场。18时许我们出去吃饭的时候接到工人电话,称有二十多个男子不让他走,并要将挖掘机拖走。于是我们赶至现场,后郑某甲自称是工地老板,过来让我交10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郑某甲就说让我先拿五万元,否则就把挖掘机拖走。后来我凑了五万元交给了郑某甲,找他要收条,郑某甲不肯并说钱没有给够,然后拿走了我的身份证,说第二天再找他谈。我第二天找被告人的时候是一名吴姓男子跟我谈,并说给3万元就可以,还说最好不要去报警。称挖了郑某甲所说的树4、5棵树左右。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郑某甲就是自称使用到其土地的男子;郑某甲的工人吴某甲就是向其索要钱财的男子。
三、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甲证言:陈述了案发当天有台挖掘机挖了其种植的荔枝树,称至少有三百棵树被挖掉了。后老板郑某甲过来与对方协商挖掉树赔偿的事情。郑某甲要求对方赔偿10万元,被害人当时凑不到就给了5万,将被害人的身份证押在郑某甲处,说第二天再谈,第二天向被害人索要3万元。称案发地点种树需要通过武警的同意,应给武警租金,其知道这块地郑某甲是没有土地使用证明,且郑某甲知道该处要进行清理的情况,当时工人有拿过两次案发地点的责令整改通知单交给郑某甲。
证人周某甲证言:案发当天我在建停车场的工地开挖掘机,准备离开时有一帮人将我围了起来不让离开,后老板邹某过来后我就回家了。我是直接开着挖掘机压过去的,没有刻意挖这些树。
证人郑某乙、陈某甲证言:称案发当天见到被害人邹某的工人被20多人围着不让其离开并其赔偿,后邹某被迫赔偿了5万元。后确定被告一方是敲诈,于是就报警了。
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挖掘机将小路上种植的一些小树苗和一些高约6-7米的树挖掉了,后有村民过来叫他们不要施工,说将他们种植的果树损坏了,需要对方给个交代。后听说给了几万元的现金并且扣了施工方一个负责人的身份证,之后双方就散了。
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挖掘机在作业,旁边有被挖倒的树。
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路段属于国家用地。
证人陈某丙、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路段一直在种植青苗,2010年知道案发地被政府征收了。
证人刘某乙证言(卷二P109-110):证实根据国土部门的资料,涉案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对该路段有进行检查,大运会期间对该路段有进行清理。
四、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取款凭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资料、证明、协查情况复函、征地补偿协议书、临时用地协议、征地批复、请示、土地调查表、种养协议、临时用地合同、青苗补偿、民事起诉书、复函、公文处理表。
五、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六、鉴定意见:深圳市地籍测绘大队出具的测点测量报告;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郑某甲与郭某于2000年10月1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又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于深圳市XX区XX村XX栋XX,并育有四名子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丁、成某的证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户籍信息、学生手册、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又与他人构成事实婚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重婚罪的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本院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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