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9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9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步行街千足鞋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一女子口袋中的手机盗走,后被保安员王高锋发现,手机掉到地上,该女子将手机捡回。随后,王高锋将赵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镊子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璇(兼)
书记员 林 斯 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