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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1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3)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6时48分,被告人赵某使用自制钥匙进入光明区公明街道玉律村四区四巷X号X房,盗走被害人李某贤的一台电脑并予以变卖,得赃款260元人民币后逃匿。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缴获涉案电脑,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价值为X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电脑已被缴获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燕 妮
书记员 颜伦灿(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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