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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07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十一号路,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停放在路边的八辆小轿车窗户玻璃敲碎,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甲的粤B×××××车内香烟四条、白酒一瓶;盗窃了被害人马某的粤B×××××车内糯米三袋;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粤B2ET车内一台佳能牌115HS数码相机、一把奇力速牌电动螺丝刀、一把电烙铁、一台万用表和一部蓝牙耳机;盗窃了被害人杜某的粤B×××××车内的两个优盘;盗窃了被害人唐某的粤B×××××车内佳能牌550D单反机一台、镜头18-55一个、50定焦一个;盗窃了被害人杨某乙的粤B×××××的少量现金。经对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涉案价值共计5,806元人民币。经深圳市新景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收费结算单证实,涉案被损坏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马某、王某、杜某、唐某、杨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因盗窃行为损坏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410元,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赵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娟(兼)
书记员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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