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24号(2)
9、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
证明余某某的手机号与覃某某的手机于2013年7月20日至8月20日的手机通话记录,该两个手机号码于2013年8月20日凌晨45分许有一次短信联系记录。
10、手机及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照片由余某某签字确认,证明余某某的手机的基本情况及案发当晚该手机与他人手机的通话情况及短信来往的内容,其中,覃某某发送一条短信给余某某,称其是林哥的朋友,让余某某到了后打电话联系其。
11、检查笔录
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巡警大队民警于2013年8月20
日2时45分至2时59分对余某某驾驶的小车及余某某本人进行检查,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发现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从余某某随身携带的灰色单肩包内侧夹层处发现一外形唇膏大小的白色塑料筒,打开筒盖后,内装有塑料袋折成的卷状物,展开卷状物后在其袋中发现了第二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在车辆后排座位中央扶手放置水杯的凹槽内发现一外包装印有“铁观音”字样的塑料包装,打开包装后发现内装有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块状及颗粒物,且该物品系由一层白纸外裹,纸张上有书写“福田、小玉”的笔迹。办案民警依法当场对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物品及车辆进行扣押。
12、情况说明
由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证明该大队民警在案发当天检查余某某所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发现月饼及月饼盒。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余某某做过多次供述,证明内容如下:其晚上吃完宵夜后从汕头开车回深圳,于2013年8月20日2时30分许路过盐田溪涌治安卡点时被警察拦下检查,警察在其的小车上查出疑似吸毒工具和白色晶体,其现场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警察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三包,一包是用绿色茶叶袋包装好的,放在后排座中间扶手上的凹槽内(重9克多),一包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蓝色红玫王香烟纸盒里,一包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在其后尾箱查获的一套吸毒工具(改良过)。其被查获的单肩包内的毒品是阿明给其吸食的。另外两包(副驾驶位上及后排座扶手凹槽内的两包)是一个叫阿明的朋友瞒着其放在其车上的,其不知情。红玫王烟盒内的疑似毒品是一个叫阿明(姓林)的朋友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后排座中间扶手凹槽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其不知情,不知道是阿明什么时候放的。8月19日晚阿明将月饼、茶叶放在一个袋子里放在其后排座,说到深圳会有人联系其。其告诉阿明叫对方过来拿,其当时不知道阿明让带的是毒品。警察查车时,其才知道后排座中间扶手凹槽内放着的茶叶盒内纸条包着的袋里有毒品。纸条上写着“福田小玉”还有电话号码。20日凌晨三点多,这个电话号码发来短信给其,大概意思是“你到深圳没有,林生让你带的东西我过来拿。8月18日其去汕头看望朋友,顺便拿其被朋友借走的车,8月20日,阿明应该打过电话给其,但什么时候、用什么手机号码其不记得了。其被尿检检测出冰毒呈阳性,是因为当天白天其在汕头的一个宾馆内吸毒,吸食的毒品就是其挎包内的毒品。
三、鉴定意见
公(深)鉴(理化)字(2013)5084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
见通知书、鉴定文书更正函,由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从1号检材(在粤B牌银色小车副驾驶座上的灰色单肩包内的白色塑料筒内提取的白色固体晶体,重1.71克)、2号检材(在粤B牌银色小车副驾驶座上提取的白色固体晶体,重2.56克)、3号检材(在粤B牌银色小车后排座中间扶手放置水杯的托槽内提取的白色固体晶体,重9.9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四、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
置和基本情况及余某某所驾驶车辆、查获的毒品等物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称朋友是在让其帮忙携带月饼等物中间夹带毒品、其对毒品不知情,以及烟盒内的毒品是朋友遗忘在其车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其对毒品应有一定的常识,结合其深夜冒雨从汕头赶往深圳,用茶叶包装袋、烟盒、白色塑料筒等物伪装藏匿于车内及挎包夹层内等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且侦查人员在检查其车辆时亦未发现月饼、茶叶袋等物,其又不能提供所谓朋友的姓名、电话等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其辩解不合常理,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2克、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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