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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盐田食街路口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mg/100ml。
经鉴证,证实被告人刘XX的血液含量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7.17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呼吸式检测报告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X的供述,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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