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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曾于2004年因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8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周XX驾驶粤B/K74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BB38挂号车沿盐田区永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该车右前侧与由肖X驾驶的沿永安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通过该路口人行横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X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肖X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XX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肖X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周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XX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周XX社会危险性的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书、协查函、前科证明材料、死者肖X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庄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玉 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鸥(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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